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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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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租赁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5、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6、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7、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8、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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